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吉某某骑车至长兴县太湖街道**村**号,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挂在院子内的香肠和腊肉窃走。
2、2020年1月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吉某某骑车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村一住户院子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挂在院子门口处的毛衣窃走。
3、2020年1月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吉某某骑车至长兴县太湖街道**小区**号,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门口处的两双鞋子窃走。
4、2020年1月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吉某某骑车至长兴县太湖街道**小区**号,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韩某某挂在院子内的被单窃走。
5、2020年1月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吉某某骑车至长兴县太湖街道**小区**号,将被害人孟某某挂在门口的床单及被单窃走。
经长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物品价格共计96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物品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涉案5起,盗窃金额96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称重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马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孟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检查、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吉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兴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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