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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吉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三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村**号**室,住上海市金山区**村**号**室。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于2020年10 月16 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4年10月,被不起诉人吉某某伙同冯某某借用余某某的宝来轿车,为了骗取借款,二人同谋,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的名义谎称车辆为吉某某所有,后将该车抵押给耿超,导致余某某将车赎回,余某某损失人民币4万元。

2、2014年10月,被不起诉人吉某某伙同冯某某出售吉某某一套金山区石化七村750号301室的房屋,在收取被害人冯坤好、汪某某夫妇14万元购房款后,该房屋被金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后仍要求继续支付剩余房款。

3、2014年10月,被不起诉人吉某某伙同冯某某以购买吉某某一套金山区石化七村750号301室的房屋为由,骗取余某某购房款4万元。

经我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一节事实中被不起诉人吉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足以证实第二、三节事实中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有诈骗行为,因而认定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经补充侦查仍未补充到相关证据,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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