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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吉某某贩卖毒品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南京市秦淮区,暂住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街**号)。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曾因吸毒,于2011年2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5年9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社区戒毒三年;因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于2016年10月12日被行政拘留八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86年10月6日被南京市玄武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1996年5月30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1日、同年7月2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6月11日、同年8月24日,该分局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27日、同年7月12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2月3日中午,犯罪嫌疑人吉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光华东街金城修车行门口,向夏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12克,夏某某支付现金5400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吉某某不起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11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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