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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吉某某贩卖毒品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172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2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区龙**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宜兴市**街道**花园**号**室)。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2月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8年2月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监外执行)。被不起诉人吉某某还曾多次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均因怀孕或者处于哺乳期而不予执行。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区龙**小区**栋**室,由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8月21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9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移送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吉某某于于2019年6月至7月,先后3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证明吉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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