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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吉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市北检公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2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吉某某伙同钟某甲、钟某乙自2017年4月在市北区**路**号**工业园内**号青岛**有限公司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自酿的啤酒,用印有“青岛啤酒”字样的20升不锈钢桶装啤酒和用绿色、褐色的印有“青岛原浆”和“哈酒吧”青岛啤酒字样的塑料桶装啤酒进行销售,因正常的青岛啤酒在本地比较认可,其他啤酒认可度较低,钟某甲等人用印有“青岛啤酒”、“青岛原浆”和“哈酒吧”青岛啤酒等字样的啤酒桶装自酿的啤酒进行销售,谋取利润。

经查实2017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吉某某、钟某甲、钟某乙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青岛**有限公司内用“青岛原浆”字样绿色5升塑料桶和印有“青岛啤酒”字样20升不锈钢啤酒桶以每升5-6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张某某约20000元人民币啤酒,张某某以精酿原浆卖给客户了;用印有“青岛啤酒”字样20升不锈钢啤酒桶和褐色的印有“哈酒吧”青岛啤酒塑料啤酒桶通过郭某某一每升5-6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约35000元人民币啤酒,后王某某以青岛崂特啤酒在藏马山啤酒大棚销售约25000元人民币,以“哈酒吧”青岛啤酒在黄岛开发区黄河路烧烤摊销售约10000元人民币,钟某甲、吉某某等人共计生产啤酒20吨左右,销售金额20余万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是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的证据不足,且经过二次补充侦查,仍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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