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 月18 日晚,被不起诉人吉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8**** 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姑苏区梅亭苑附近出发,沿解放路、晋源路行驶,至本市虎丘区晋源路、鑫苑路路口时被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吉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吉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等;
2.证人吉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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