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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吉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甲(曾用名吉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住宁夏青铜峡市**镇**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吉某甲酒后驾驶白色宁C****3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铜峡市汉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贺兰雪公司门前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吉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7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鉴定意见: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4.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等。

被不起诉人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吉某甲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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