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住咸丰县**镇**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吉某甲在楚蜀苑家中吃饭饮酒后,与其女儿吉某某乘坐由吉某甲妻子周某某驾驶的鄂Q****5号小型汽车到达皇城广场,随后周某某便与其同学去“钻石纯K”KTV唱歌。吉某甲带其女儿吉某某在皇城广场玩耍时偶遇杨某某,吉某甲便邀请杨某某前往吉某甲家中做客。然后吉某甲驾驶鄂Q****5号小型汽车搭载杨某某和吉某某从皇城广场出发向楚蜀苑行驶。吉某甲驾车行驶至楚蜀大道豌豆园红绿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吉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检查笔录;5.抽血视频;6.被不起诉人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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