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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吉某甲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雅名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4292001********,彝族,学生,住四川省布拖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吉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吉某甲与其朋友吉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沿江东路临江KTV喝酒唱歌,后陈某某、莫某某与吉某乙发生口角纠纷,吉某甲受吉某乙邀约前往理论时,莫某某因不满被吉某乙拉住脖子质问而使用拳头殴打吉某乙,双方由此发生肢体冲突。吉某甲见状遂与吉某乙、张某某(另案处理)、阿某某、吉某丙、格某某一行六人使用拖把棍、拳头等与陈某、莫某某、苏某某一行三人发生群体性打斗。其间,苏某某和阿某某使用拖把棍、张某某使用铁棒参与打斗,被不起诉人吉某甲使用拳头和脚与陈某某、莫某某发生打斗,打斗致使现场参与人员陈某某、吉某丙、苏某某和劝架人员赵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后经鉴定,四人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吉某甲主动到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蒙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取得谅解,到案后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吉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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