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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吉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刑不诉〔2020〕Z82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11969********,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镇**村**区**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0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20日)。

东方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2月17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已起诉)、张某乙(已起诉)、韦某某(已起诉)、张某丙(已起诉)窜至昌江黎族自治县**镇**村邹某某家盗走被害人邹某某4头水牛。张某甲、张某乙、韦某某、罗某某等人在吉某乙(已起诉)的介绍下将其中2头水牛以14500元的价格销卖给吉某甲,吉某甲饲养至2019年4月13日,该3头水牛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其中2头水牛被被害人邹某某辨认出。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头水牛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1600元、10150元。

东方市公安局认为被不起诉人吉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东方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吉某甲不起诉。

  检 察 官:彭 楠

                             

 2020年6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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