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塔区院刑不诉〔2017〕94号
被不起诉人同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625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街**家属院,无业。2017年7月3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同某某醉酒后驾驶陕JMT**号奇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路**桥200米公路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扣。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陕延天恒司法医学【毒】鉴检字【2017】第1114号血醇检验报告, 检出同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64mg/lOOml, 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本院认为,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同某某有以下情节:1.犯罪情节轻微;2、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64mg/lOOml; 3、积极认罪、有悔罪表现;4.案发时间23 时30 分许,属深夜;5、被当场查扣,本人写了悔过书并向我院提出从宽处罚的申请。综合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同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7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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