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同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81987********,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国家**局富平县**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富平县**镇**街**号,家住富平县**镇**路**小区。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同某某与其朋友某某乙在富平县怀阳街青岛啤酒酒吧喝酒,期间两人饮用西凤白酒、九度啤酒若干瓶,7月14日凌晨,李某某来酒吧见同某某喝醉便开车送其回家,途经来福村村道行驶至富昌路富平县妇幼保健院后方路口时,因车辆爆胎,李某某下车寻找修理工。同某某见李某某未返回,随后自己持C1驾驶证驾驶陕A****H号小型轿车,沿富昌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屏中学北侧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为142.3mg/100ml,后被带至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同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某某乙、李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同某某供述与辩解;酒精浓度检验意见书;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同帅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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