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同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住合阳县***镇**村*组***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27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2020年3月9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8年12月26日晚,许某某、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同某某经预谋后,驾驶许某某的陕E*****号墨绿色丰田越野车、张某某的甘M*****号银灰色比亚迪越野车携带作案工具一同窜至华池县**乡***队境内的长庆油田采油*厂**作业区白**井场(原靖边县**工贸有限公司**钻井队),由张某某放哨,其余人员盗窃直径1CM电缆线45公斤,作案后,驾驶许某某的陕E*****号墨绿色丰田越野车将电缆线拉回许某某家中存放。之后许某某驾驶其白色轻卡农用车将电缆线拉至庆城县**坡头一回民处销赃,获赃款925元。许某某分给同某某100元,剩余赃款人均分得200元。
2.2019年1月9日晚,许某某、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同某某经预谋后,驾驶许某某的陕E*****号墨绿色丰田越野车、张某某的甘M*****号银灰色比亚迪越野车携带作案工具一同窜至庆城县***乡***村***队境内的辽宁辽河钻探工程公司**钻井队,用棚砂毒死钻井队看护院子的两条狗后进入钻井队施工现场,盗窃连接线6根,价值5400元,电缆线(3*35+1)400米,价值68000元,焊机电线2根60米,价值3000元,共计价值76400元,作案后几人驾车返回许某某家中。次日中午,张某某、许某某驾车将电缆线拉至庆城县**坡黄某某的华显废品收购站销赃,获赃款5400余元。许某某分给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各1300元,同某某分得300元,剩余赃款许某某分得12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是同某某是否明知许某某等人盗窃作案而参与其中证据相互矛盾。同某某供述,在许某某等人两次作案时其均半路下车,在附近放哨。许某某供述,同某某不参与作案,对其到井场盗窃电缆线事先不知情,同伙也没有人告诉同某某盗窃电缆线之事,也没有人安排同某某下车放哨,同某某下车的地方距离现场远,看不清盗窃作案的现场。王某某、惠某某供述,两次盗窃作案许某某均让同某某在半路下车,许某某让同某某半路下车就是不想让同某某知道他们盗窃之事。二是作案后同某某是否参与分赃,许某某与同某某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许某某在侦查环节供述两次作案后,其共给同某某400元,而同某某供述两次作案后许某某共给其3500元,内含欠其车钱和分得赃款,各是多少同某某未供述清楚。
综上,起诉意见书指控同某某共同实施盗窃作案,涉嫌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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