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犯罪嫌疑人吐某某,男,维吾尔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5212219******2796,鄯善县****村**组**号,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鄯善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10月1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6月01日23时50分,吐某某醉酒驾驶新K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鄯善县****镇国道**线****公里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在对现场进行勘察时,发现其疑似酒后驾驶,遂在鄯善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后经鉴定检测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3mg/100ml,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刚过驾驶行为的立案标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具备认罪认罚及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决定对吐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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