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恰县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吐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024********2079,柯尔克孜族,初中,有前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县,住新疆**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乌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乌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2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进行了讯问,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吐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18时许,在被害人阿某甲(女儿)的家中,与被害人阿某乙(妻子)喝白酒,为继续喝酒一同到商店买了一瓶白酒,在商店门口碰见邻居托某某,托某某买了两瓶白酒后,到托某某的家喝完一瓶白酒时妻子阿某乙回女儿阿某甲家。大概20:0左右被不起诉人吐某某到女儿家中开始骂媳妇阿某乙,阿某甲从卧室出来说:“别吵架,想吵架回家吵架去”并回屋给学生们补课,被不起诉人吐某某进厨房拿出一把削菜刀指着妻子阿某乙说:“捅死你”。阿某甲从卧室跑出来把被不起诉人吐某某手中的削菜刀抢走,被不起诉人吐某某又拿出擀面杖准备打妻子阿某乙时,阿某甲跑过去挡住母亲阿某乙时擀面杖打到阿某甲的头部和脸部。阿某乙看到女儿脸上有血,跑过去撕缠被不起诉人吐某某时,被不起诉人吐某某又用擀面杖打阿某乙的头部。这时他们的邻居跑进来拉架,并报警。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公安局刑事侦察支队刑科所【2020】45号、【2020】46号法医鉴定文书鉴定被害人阿某乙、被害人阿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受理案件登记本、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阿某乙和阿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公安局刑事侦察支队刑科所【2020】45号、【2020】46号法医鉴定文书鉴定被害人阿某乙、被害人阿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勘验、检查、图片等笔录。
本院认为,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阿某乙和阿某甲系被不起诉人吐某某一家人,本案系家庭琐碎纠纷引发,被不起诉人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恰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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