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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吐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苏市检公诉刑不诉〔2019〕20号

被不起诉人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21978********,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住乌苏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乌苏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3日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10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吐某某受雇于拓**,给拓**开货车。2018年11月,拓**、韩**(均已起诉)事前共谋,将乌苏市**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运往**热电厂的原煤偷卸到乌苏市**煤炭市场里拓**煤场,再将事先准备好的残次煤装到运煤车上运往独山子**热电厂。吐某某按照拓**的指示拉运数车。

本院认为,吐某某的上述行为,主观上和拓**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塔城地区人民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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