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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以桃职务侵占案)_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蕴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41987********,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住富蕴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富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富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富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5月5日被富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2020年11月2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李某甲(另案处理)、候某某(另案处理)与丁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利用李某甲任富蕴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料场(以下简称**料场)主管的职务便利,采取“拉运铁精粉不卸载到**料场、制造虚假磅单”的方式窃取**料场的铁精粉,由丁某某负责联系中转料场和驾驶员,丁某某通过曹某某(另案处理)和苏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将富蕴县**料场和富蕴县**料场作为中转料场,曹某某和苏某某联系车辆将卸到富蕴县**料场和富蕴县**料场的铁精粉转移拉运至**销售给吴某某(另案处理)。2019年3月至7月,丁某某组织陈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傅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窃取**料场铁精粉3396.19吨卸至富蕴县**料场和富蕴县**料场,曹某某和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将铁精粉予以转移,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通过陈某某将收购的铁精粉销售给阜康市**铸业有限公司。其中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参与犯罪5次,窃取**料场铁精粉289.82吨,经鉴定,向某某职务侵占数额为18.6229637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任职说明、劳动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存款、现金缴存单、情况说明、交易明细、吉木萨尔县**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指标明细、运输合同、铁精粉买卖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材料凭证、记账本、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存单、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转账截图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转账记录照片、说明、网上银行付款回单、过磅单、铁精粉买卖协议、记账凭证、电子回单、情况说明、业务凭证、铁精粉单价表、核算项目明细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付款通知单、化验分析报告表、明细分类账目、仓储服务合同、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货物运输合同、料场租赁合同、过磅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3)阿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加某某、革某某、陈某甲、热某某提、陈某乙的证言;3、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李某甲、候某某、丁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阿勒泰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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