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一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90********,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镇**村**组,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3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国,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伟,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被害人徐某某为办理“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经秦某某介绍,于2016年12月3日在成都天鹅湖圣尼亚半岛酒店宴请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及其同伙李某某等。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5月期间,李某某打着自己是“四川省生态文明促进委员会、四川省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执行主任”的招牌,谎称有能力为徐某某办理“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并安排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冒充其办公室主任,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信任,多次以要梳理关系、请客送礼为由向被害人徐某某索要财物,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应李某某要求提供自己的账号供被害人徐某某打款,先后骗得被害人徐某某现金人民币28万元及礼品消费等6万余元,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分得4万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主动退赔9万元,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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