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华检三部刑不诉〔2020〕200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81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汉市,住四川省广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先后担任成都市**公司(注册地址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层**号,案发时实际经营地址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楼)法人、经理,由欧某某、向某甲、向某乙等人担任销售人员,以成都**公司为平台,通过发传单、打电话等方式向不特定群众进行宣传,以投资养老项目、艺术品可获得高额利息回报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将相关资金转至南京总公司账户。
经鉴定,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成都市**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向70名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098000元。
本院认为,向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及退缴违法所得、初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乙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的依法予以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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