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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刑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4331261992********,汉族,高中文化,吉首市经开区**光电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古丈县**乡**村**组,现住吉首市经开区**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向某某酒后驾驶湘******奥迪小型轿车,从吉首市乾州步行街出发沿人民路回公租房,行驶至乾州古城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5.8001mg/100ml。

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0月4日凌晨2时被查获,10月10日被立案侦查;户籍证明,证明向某某身份情况,系成年人;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向某某持有C1驾照;吹气照片和吹气测试单,证明向某某于2019年10月4日现场吹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42.7mg/100ml、137.7mg/100ml后;抽血照片和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向某某因醉驾被抽血送检的事实。

2、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供述,证明向某某供认2019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醉酒驾驶湘******小车从吉首市乾州步行街行驶至乾州古城路段被交警查获,并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05.8001mg/100ml的事实。

3、现场照片,证明向某某于2019年10月4日驾驶湘******白色车子被查获事实;

4、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向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5.8001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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