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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罗某甲诈骗罪、敲诈勒索案)_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民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皂市**号,住武汉市江岸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83********,土家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租住武汉市洪山区**路**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罗某甲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退回红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

红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2月开始,犯罪嫌疑人向某某与程伟为获利共同出资在武汉市武昌区和璟国际15楼、武汉市武昌区文安街(尚亿寄售)租赁办公场所对外经营汽车质押借款业务。具体模式为:向某某的公司要求**(罗某甲、曾玉峰、季燮林、李雪、陈怡凡、朱冲、张攀、魏国等人)对外宣称“一张行驶证秒出额度”、“利息低,费用少”、“十分钟放款”、“自带合同办理,随时随地签合同”、“专业级车库,保障车辆安全”吸引急需用钱的客户办理借款。客户办理借款时将机动车行驶证照片、原**供给**,**通过“车贷在线”APP及现场验车对车辆进行评估并经过向某某的公司审核同意后决定客户可贷金额、签约时间及地点。公司要求**提供《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授权委托书》、《免责声明》、《同意质权人转质的授权和声明》、《放款明细单》让客户签字确认,并对签字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借款人与车辆进行人车合影拍照。但出借人(乙方、被委托人)不在合同或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上述材料只有一份且留在公司。客户提出异议时,**以“行业规定”、“客户不需要”等理由回应。客户实际借到的金额与借款合同中的金额不一致,远低于借款合同中的金额,借款利息却按借款合同中的金额计算,每30天(不足30天按一个借款期限计算)为一个借款期限,月息三分,另外收取交通违法记录押金、停车费等杂费。合同签订后,客户需将机动车、车钥匙、行驶证、借款合同、身份证照片、银行卡照片等资料交给**带回向某某的公司(合同一签,车辆入库)。客户车辆进入向某某的公司指定的停车场后,**才通知向某某的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客户转头款。客户收到头款后必须将第一期的交通违法押金、停车费等杂费回某某某员或**提供的收款账户(为规避风险,大部份回款由被害人某某某员,**再转入向某某的公司的帐户),**再通知向某某的公司为客户转尾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发现客户即将或者已经逾期就通知**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发微信等方式向****,或者以变卖客户车辆威胁客户,迫使客户按“借款合同”金额归还本金,支付违约金、延期费等费用。客户为了防止向某某的公司将自己的车辆转让而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或被卷入其它纠纷,被迫按“合同”支付本金、利息等费用取车或者办理延期。

犯罪嫌疑人向某某与程伟通过收取砍头息、杂费、虚增债务、肆意认定客户违约转卖客户车辆等方式获利,并根据**的实际业务量发放工资、提成、奖金。犯罪嫌疑人向某某、罗某甲多次采取上述方法诈骗、敲诈勒索客户,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涉嫌诈骗犯罪事实

1、2018年12月21日,曾祥超因急需用钱,在武汉市用本人持有的一辆牌号为鄂J9F727的路虎牌小汽车与罗某甲签订了一套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的借款合同,实际到手金额为47400元。曾祥超被诈骗的金额为2600元。

2、2018年12月29日,曾祥超因急需用钱,在红安县城关镇红金龙大道中石化加油站用本人持有的一辆牌号为鄂J9F727的路虎牌小汽车与罗某甲签订了一套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的借款合同,实际到手金额为80250元。曾祥超被诈骗的金额为8750元。

3、2018年12月29日,曾祥超因急需用钱,在红安县城关镇红金龙大道中石化加油站用本人持有的一辆牌号为鄂J9F727的路虎牌小汽车与罗某甲签订了一套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的借款合同,实际到手金额为80250元。2019年1月28日,罗某甲通过微信通知曾祥超的****,曾祥超未回复。2019年1月28日17时许,罗某甲将两笔金额共计88250元、收款银行账户户名为向某某的转账记录截图发给向某某的公司的工作人员梅伊雯说路虎车取车,梅伊雯通知公司工作人员按照罗某甲的要求将曾祥超的牌号为鄂J****7的路虎牌小汽车开到鑫瑞达酒店门口转让给张帮虎。

4、2019年2月21日,罗太元因资金紧张,在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水岸国际大厦链家地产外的停车场用本人的一辆牌号为鄂A****X的东云图乐牌越野车与罗某甲签订了一套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的借款合同。罗某甲将罗太元的车子开走后通知向某某的公司(向某某的建设银行卡)给罗太元转了40000元,罗太元按照罗某甲的要求将15700元利息、杂费等费用转入张帮虎的银行账户后,向某某的公司通过向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将143550元尾款转入罗太元的银行卡。2019年3月20日,罗太元将183550元转入向某某的广发银行卡。罗太元被诈骗的金额为15700元。

5、2019年6月11日,罗某甲发短信告知郑自广,向某某的公司已将郑自广的牌号为鄂A****9的奔驰C200小汽车转卖。

6、2019年2月,赵文星因急需用钱,在武汉市武昌区和璟国际写字楼下用自己的一辆牌号为鄂A****2的奔驰越野车与罗某甲签订了一套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的借款合同。赵文星向向某某的公司支付了36000元利息、杂费等费用后,张帮虎的银行账户就向赵文星转了400000元。赵文星被诈骗的金额为36000元。

7、2019年4月12日,赵文星因急需用钱,在武汉同强商用厨房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自己的一辆牌号为鄂A****2的奔驰越野车与罗某甲签订了一套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的借款合同。赵文星向罗某甲支付了15000元利息后,向某某的银行卡向赵文星转了400000元。赵文星被诈骗的金额为15000元。

8、2019年4月15日,赵文星因急需用钱,在武汉同强

商用厨房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某甲协商向向某某的公司借款150000元。赵文星向罗某甲支付了5000元利息并给罗某甲打了一张150000元的借条后,曾玉峰的银行账户向赵文星转了150000元。赵文星被诈骗的金额为5000元。

9、2019年4月29日,郑自广因急需用钱,在武汉市武昌区武汉瑞安楚天酒店外用自己的一辆牌号为鄂A****9的奔驰C200小汽车与罗某甲签订了一套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的借款合同。向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123)给郑自广转了50000元后,郑自广分三次使用微信支付将21922元(一次10000元,一次10000元,一次1922元)利息等杂费转入罗某甲的微信,随后向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尾号0123)分两次给郑自广转了80000元(一次50000元、一次30000元)。郑自广被诈骗的金额为21922元。

二、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1、2019年1月28日,罗某甲通过微信通知曾祥超的****,曾祥超未回复。2019年1月28日17时许,罗某甲将两笔金额共计88250元、收款银行账户户名为向某某的转账记录截图发给向某某的公司的工作人员梅伊雯说路虎车取车,梅伊雯通知公司工作人员按照罗某甲的要求将牌号为鄂J****7的路虎牌小汽车开到鑫瑞达酒店门口交给张帮虎。2019年1月29日凌晨,张帮虎以130000元的价格将牌号为鄂J****7的路虎牌小汽车转卖给他人并分给罗某甲20000元。曾祥超及其家人联系罗某甲取车时被罗某甲告知,赎车需支付178000元,向某某、罗某甲敲诈勒索未遂。

2、2019年5月28日,郑自广的第一期借款到期前因急

需用钱欲续借,但郑自广与罗某甲在续借收费金额上发生分歧。罗某甲称续借费为11900元,郑自广认为续借费太高并报警。随后双方协商续借费为7000元,郑自广向先向罗某甲的微信支付3****,剩余3200元于6月9日前支付完。郑自广被敲诈的金额为3800元。

3、2019年3月15日,赵文星向向某某的公司支付8000元办理续借。3月30日,赵文星向向某某的公司支付了400000元本金、11500元逾期违约金后才取回自己的奔驰小汽车。赵文星被敲诈的金额为19500元。

4、2019年4月12日,赵文星与罗某甲签订了一套借款合同后,赵文星办理了3次续借并支付续借费,每期利息15000元。赵文星被敲诈的金额为45000元。

5、2019年4月15日,赵文星向罗某甲写了一张借条并向向某某的公司借款。5月14日,赵文星办理续借并向罗某甲支付6500元利息。5月29日、6月14日、6月29日,赵文星向罗某甲支付了三个6500元。赵文星被敲诈的金额为元26000元。

本院认为, 红安县公安局认定犯罪嫌疑人向某某、罗某甲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其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证据和客观方面能否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证据均不足,经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向某某、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红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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