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7月20日利川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宇,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在审查起诉中,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2月2日、自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17日、自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30日)。2019年5月28日,本院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6月1日依法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4月份,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风闻政府要征收自己的土地的消息后,找到向某某商议在自己的土地上栽种苗圃,后刘某乙也加入,三人商定每人出资7万元用于前期投入,向某某通过物流将红豆杉树苗购回并请人将树苗栽种在刘某甲和龙某某的土地上共4余亩。2015年6月8日利川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后,按照正常程序将刘某甲等人的苗圃征收,刘某甲等人获得补偿款人民币175.9706万元,2015年12月19日政府汇款至刘某甲的账户上,除去开支后每人分得人民币近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刘某甲在中国邮政银行利川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利川支行的交易明细、利川市土地征收面积及补偿一览表、林木资产单价评估结果明细表、土地测量及实物调查确认表、利川市林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公司相关资料等书证,证人刘某乙、向某某、钟某某等人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