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二部刑不诉〔2020〕649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3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暂住浙江省**市鄞州区云龙镇**村***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枝特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同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经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6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驾驶浙BU****号牌小型轿车在宁波市鄞州区鄞横线由北往南(以约100~112km/h的车速)行驶至姚家浦村附近,车头与在该路段由西往东跑步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胸部挤压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报警,后如实向公安交代自己的罪行。2020年6月29日经鄞州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向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本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接警单、谅解书等;
2.证人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道路现场勘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路口监控录像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第三、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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