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现住洞口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0时1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驾驶湘******重型自卸货车,从洞口县竹市镇沿G320线驶往洞口县城方向,行驶至1492KM+700M(洞口县木瓜大胜村前)路段时,遇行人未能有效避让,与公路上行走的当事人李某甲相撞,造成当事人李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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