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现住福建省城厢区**镇**村**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无证驾驶闽******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城港大道从莆田市秀屿区往莆田市区方向行驶,途经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沟口村柴火灶路段时与正在推行闽******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周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住院,2020年4月9日被传唤至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2020年4月3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甲自行协商调解,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一次性赔偿周某甲人民币28万元,周某甲对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酒某某、饶某某等四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等。
本院认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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