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3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法律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家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D0****的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渝北区四号桥往香语湖小区行驶,当其行驶至腾芳大道香语湖小区路段处左转弯时,因其驾驶机动车越过机动车中心双实线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渝BQ****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某车上的乘客被害人吕某某死亡和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向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吕某某因交通事故钝性机械性暴力造成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9年6月25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493484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流水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又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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