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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69********,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钟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现住钟祥市**镇**桥**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驾驶鄂H****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钟祥市洋梓镇驶往钟祥市长滩镇,沿钟祥市郢中镇龙山大道龙北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郢中镇汪庙村二组路段时,与同向骑行自行车的郑某甲相撞,造成车某某、郑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甲因车祸致颅内出血引起脑机能障碍而死亡。经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某甲无责任。

2020年9月11日,在钟祥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钟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向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2020年10月13日,向某某主动向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乙、郑某乙的证言;3.勘验、提取笔录;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钟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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