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255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栋**-**员工宿舍内,趁其工友马某某不在场,试出马某某的手机微信支付密码,将马某某微信支付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1000元转到自己的微信后将转账记录删除。同年4月17日晚、4月23日凌晨,向某某在员工宿舍内,趁马某某熟睡之机,分别用马的手机微信,2次将马某某微信支付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向自己的微信转账3000元、6000元。
2020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向被害人马某某全额退赔,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信息、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
2. 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5.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法定从宽从轻情节,且有退赔和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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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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