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丰乐街道新丰路农村商业银行取钱时,发现易某某的银行卡忘记在ATM机内,便趁无人之机从易某某银行卡内取走5000元。随后易某某返回银行寻找银行卡,向某某便立即取出银行卡逃离现场。后向某某将5000元用于个人开支,并将银行卡扔掉。
2019年9月6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丰乐街道黄陵洞口附近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退赔易某某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银行交易记录、谅解书、户口信息等书证;
2. 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向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向某某系初犯,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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