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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县**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R****号牌小型轿车途经本市海曙区古林中路古林卫生院门口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对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证明2020年10月30日9时29许,民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后将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的事实。

2.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酒后驾驶被查获的具体过程,无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3.监控卡口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驾驶路线。

4.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单、车辆信息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信息情况。

5.身份证复印件、全国人口信息、强制措施凭证、人员档案,证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身份情况。

6.检验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mg/100ml的事实。

7.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饮酒的事实。

8.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对自己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配合检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mg/100ml,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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