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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埔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曾用名曹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广州市**公司仓库管理员,户籍地址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村**组**号,暂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村**街**巷**号**房。2020年7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饮酒后驾驶粤H0****号牌小汽车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万达广场行驶至行驶至广州市黄埔区开泰大道出科丰路西83米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1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3.鉴定意见;4.现场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5. 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过程的刑案受、立案表、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等;6.户籍及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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