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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8********,土家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住咸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与邓某某等五人在咸丰县青龙嘴“乡老坎农家乐”吃饭、饮酒后,驾驶粤T****3小轿车沿绕城线向海域名城方向行驶。向某某驾车行驶至青龙嘴转盘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0mg/100ml。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抽血视频等;5.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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