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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当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5261976********,汉族,高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兴山县**镇**居委会**组,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酒后将自己牌号鄂E*****小型轿车交给其朋友陈某某驾驶,二人驱车从兴山县至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2019 年12月7日零时许,二人从龙泉镇返回宜昌城区,陈某某肩周炎复发,改由向某某驾驶。零时21分许,向某某驾驶牌号鄂E*****小型轿车至鸦猇高速公路鸦鹊岭收费站入口匝道处欲上高速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向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1.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等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情节,系初犯、偶犯,无任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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