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刑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90********,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保靖县,现住湖南省吉首市**街道**房,进城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01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首市公安局以吉公(交)诉字[2020]0095移送审查起诉的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我院于2020年4月1日收到卷宗2册。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在湘西州经开区溶江小区附近餐馆喝了二两白酒,20时许驾驶湘******号五菱宏光小货车从溶江小区出发,沿滨江路驶往吉首市乾州街道漩潭社区,当车行驶至九龙山庄小区后门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0.95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抽血照片、吹气照片、现场照片。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危险驾驶(醉驾)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第六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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