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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刑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曾用名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69********,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大专文化,浏阳市****所职工,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水库。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5月11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在浏阳市**饭店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浏阳市**镇**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庄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经现场呼气检测酒精浓度为108毫克/100毫升,经抽血送检,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7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被当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气酒精结果告知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悔过书等书证;②证人暨某某证言;③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供述和辩解;④鉴定意见;⑤现场检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本院认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交通事故,不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为惩戒和教育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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