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二部刑不诉〔2020〕321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91********,湖北省来凤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长沙市长沙县**镇**路机场附近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9日23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饮酒后驾驶鄂Q*****红色雪佛兰小车从雨花区高桥附近的夜宵店出发,途经马王堆路、人民路,当沿人民路西往东行驶到芙蓉区**路万家丽路口附近时,被芙蓉区交警大队正在执勤的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0毫克/100毫升。随后,芙蓉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依法将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带至湖南省旺旺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查获视频光盘;3、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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