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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1〕47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40岁,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222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工作单位,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户籍地重庆市忠县石宝镇**村**组,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组**栋**楼**号。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向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3日2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号牌为渝B2****的小型越野客车由南明区东新区路与水口寺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新区路与水口寺大桥交叉口500米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设卡查获。2020年07月03日21时57分,执勤民警对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因达到醉驾标准,随后执勤民警便将其带至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提取血样,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2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详细信息、人员信息核查表、查获现场车辆照片、酒精测试凭条、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向某某血样检测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系初犯、偶犯;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血液酒精含量相对不高,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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