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现住户籍地,群众,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8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在饮酒后驾驶自己的贵C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水市元厚镇桂圆林村经元厚大桥往赤水市元厚镇米粮村方向行驶,途经赤土线65KM+500M(元厚镇米粮村路段)处时,与傅某某驾驶的川EF****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赤水市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有涉嫌危险驾驶的嫌疑,执勤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是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气体(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随即依法将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带到赤水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备检。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2020年2月7日,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87.2mg/100ml。
2020年2月14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是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