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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89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在丰都县龙河镇场上“一品居”餐馆吃饭喝酒后,驾驶闵AY****号小型轿车搭载其妻子王某某及女儿从“一品居”餐馆外出发往龙河镇毛天坝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龙河镇场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随后向某某被民警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所鉴定,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4mg/100mL。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所重*[2019]乙检字第2019-F-1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血样提取过程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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