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234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垫江县高安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1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饮酒后,搭载郑某某,驾驶一辆临时号牌为京C**的白色别克牌小型越野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附近出发,行至重庆市渝中区南区路飞机码头红绿灯处,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93.1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呼气、抽血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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