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土家族,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99********,中专文化,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南京市栖霞区****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号)。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人向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QF****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沿鼓楼区沿模范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熊猫软件园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其醉酒,公安机关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

经鉴定,送检的向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6.1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近一年交通违法情况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