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78********,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住湖北省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醉酒后驾驶湘A9****小车沿X096线由宁乡市老粮仓集镇往枫木桥方向行驶老粮仓大桥地段时,被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浓度94mg/100ml。2020年10月4日,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0.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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