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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35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11992********,汉族, 大专文化,在无锡**幕墙维护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湖南省汩罗市,住无锡市梁溪区**水榭**号**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汩罗市**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无锡市梁溪区**水榭**号**室。

值班律师董传模,男,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与他人饮酒后,于21时50分许,驾驶苏B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新明路柏庄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向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9mg/100mL。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1年3月3日,被不起诉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抽血录像。

本院认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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