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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31990********,汉族,中专文化,湖北**管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镇**村**组,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5日22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酒后驾驶鄂E****2号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东西湖区三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秀路东吴大道路口至吴祁街路口时,遇民警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96mg/100ml,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带至本市汉阳医院提取血样并约束醒酒。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8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被抓获归案。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对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证言;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呼气酒精检测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及视频;5.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系醉酒程度在100mg/100ml以下的初犯,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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