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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长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乡**村**组,现住长沙市天心区**市场员工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8时30分,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的一家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后,于当日21时许,驾驶牌照为湘******小型汽车从长沙市天心区**市场出发,沿**路由南往北行驶,当日21时19分行驶至天心区**路口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37毫克/100毫升。民警于当日22时17分将其带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湖南省脑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0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吹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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