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Z183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7********,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务农,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18时许,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接警称需制止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等残疾人在广场违规摆摊唱歌。随后,该局民警陈某某、辅警廖某某前来处置,到现场后多次劝解残疾人停止在该处摆摊,但多名残疾人不听劝解。陈某某在推一名残疾人的滑轮车准备将其带离广场时,另外两名残疾人夏某某、朱某某上前将陈某某按倒在地,向某某见状也持拐杖殴打陈某某身上和头部,致其头顶部多处头皮挫伤,损伤已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廖某某、夏某某、朱某某、舒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向某某持拐杖殴打公安民警,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2.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向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向某某系二级残废残疾人,还有二级糖尿病、高血压(极高危)等严重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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