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瓮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绰号向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路**号楼**号,现住地瓮安县**路**号楼**号,货车驾驶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2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喝酒后路过瓮安县**处**基地对面马路边时,看见被害人郝某某、郭某某正在使用泵车给**房屋项目工地上供应混泥土,向某甲因不满郝某某、郭某某的老板把供应混泥土的泵车价格压低,便上前将郝某某、郭某某正在运作的泵车紧急开关打开,导致泵车停止运作,后向某甲与郝某某发生争吵,向某甲动手打了郝某某头部几拳,郝某某被打后报警,向某甲准备离开,郭某某便上前阻止,向某甲又动手打了郭某某脸部一巴掌,殴打致郝某某、郭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郝某某、郭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郝某某、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并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郝某某、郭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向某甲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郝某某、郭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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