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955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99********,汉族,大专文化,待业,住湖北省武汉市**区**小区**栋**楼(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与杨某某(被不起诉)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许某甲(另案处理)、许某乙(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用于转移赃款,将个人在武汉市办理的银行卡出售给对方。后向某某、杨某某的银行卡被转售给万某甲(已判决)等人。万某甲等人将电信诈骗团伙将从被害人陈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纪老三、许某丙、余某某、张某某处骗得的50800元转账至向某某的银行卡内。后施某某(已判决)等人持向某某的银行卡将赃款取现。
案发后,向某某经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向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向某某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银行账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纪某某、许某丙等人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及同案犯杨某某、施某某、万某乙、程某某、万某甲、万某丙、严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行为,但是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向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作案时某某在校大学生,是初犯、偶犯,能自愿认罪认罚认某某,主观恶性均较小,且已退赃已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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