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船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船山区**路**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4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我院2020年4月28日决定对向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上午9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接到母亲等亲人的电话,得知其因为赡养陈某某(向某某外婆)的问题在被害人杨某某(向某某的舅舅)位于遂宁市城区**街的门面房内发生争吵。当日11时30分左右,向某某驾驶车辆来到现场,因赡养陈某某的问题与杨某某发生口角,杨某某便要求向某某从门面房内离开,并将向某某推出房外。杨某某正要关门,向某某就用手抵住房门,不让其关门,并用脚踢房门。杨某某遂拿出家中的菜刀,在房内的门口边朝向某某砍,并将向某某右肩处的外衣砍破一道口子,导致其右肩受伤。向某某于是回到路边的车上,从车子的驾驶室拿出一根钢管,回到杨某某的家门口,又用脚踢杨某某的房门。杨某某的门开了一条缝,双方就在门缝处相互击打。打了几下后,杨某某就放下菜刀,也找了一根钢管来到屋内的房门边,与向某某互相进行攻击。过了一会儿,向某某用钢管将杨某某的手打中,导致其左手中指、环指受伤,双方遂停止了打斗。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2020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同日,向某某一次性支付杨某某赔偿款人民币65000元,杨某某对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系亲属间的矛盾引发,且被不起诉人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并谅解、无犯罪前科等从轻、减轻情节,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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