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开检部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11994********,汉族,初中文化,德州**园林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号**,现住址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3月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向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日1时许,付某甲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打渔李村因琐事与被害人付某乙、马某某发生争执,在发生争执过程中,付某甲纠集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陈某某将被害人付某乙、马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乙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马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3月26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付某甲、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马某某所使用的剪刀的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付某丙、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付某乙、马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付某乙、马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且该案中,付某甲与被害人付某乙系叔伯兄弟,双方因偶发矛盾发生冲突,为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